戚律师辩护的贩卖毒品案件,被检察院采纳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 检察日报
  • 戚桂刚
  • 2016-01-06

  戚律师辩护的贩卖毒品案件,被检察院采纳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按照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量刑在有期徒刑12年左右。同样数量的毒品,按照非法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量刑在有期徒刑3年左右本案被告人被判处两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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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20151020日第二版  报道 单向听取变身双向沟通”    江苏靖江:诉前交流让公诉人与律师良性互动

本报讯(卢志坚/通讯员葛东升 蔡振东

 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戚桂刚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对案件定性有不同想法,立即通过互联网预约了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的检察官。第二天,负责审查起诉此案的检察官与他面对面交流,并采纳了律师意见。近日,案件起诉到法院时,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律师的意见被如此便捷地采纳,得益于靖江市检察院诉前交流的做法。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具体的听取方式,司法实践中,多由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给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再由案件管理部门转交案件承办人。这种单向听取的方式让辩护律师觉得不解渴,不利于控辩双方的沟通和互动。

为更好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辩护律师开展对话,今年62日,靖江市检察院在听取司法局、律师代表意见后,出台了《公诉案件诉前交流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据了解,《规定》共17条,规定了来访、来电、上网三种诉前交流方式。要求审查起诉时,承办人收到辩护律师诉前交流申请,三日内必须与律师开展面对面沟通,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入卷;对于辩护律师通过来电、上网等方式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意见或证据的,案件承办人还可主动约请律师当面沟通。真正将听取律师意见由单向听取转变为双向沟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各自职责内,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规定》实施4个月以来,靖江市检察院已与辩护律师开展诉前交流”15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采纳辩护律师意见9次,其中,对1起案件存疑不起诉。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交流越多,我们的心贴得越近,律师与检察官开展交流,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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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律师指导及点评

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涉案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之前受他人指使贩卖1.9克,案发被抓捕时查获冰毒46.0394克,根据刑事司法解释,这种情况应该以1.9克、46.0394克的合计数量47.9394克,按照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量刑在有期徒刑12年左右同样数量的毒品,按照非法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量刑在有期徒刑3年左右

戚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钻研司法解释,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及丰富的办案经验,从司法解释立法原意出发,认为该案的40多克冰毒,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戚律师对案件定性有不同想法,立即通过互联网预约了靖江市检察院的检察官。第二天,负责审查起诉此案的检察官与他面对面交流,并采纳了律师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时,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最终,本案被告人被判处两年六个月。至此,委托人对戚律师的敬业态度和办案水平均非常满意。


律师的存在,让你在专业的法官、检察官面前不至于处于绝对劣势,让喊冤有了技术性保障,不再局限于“青天大老爷啊”,“我比窦娥还冤啊”

  法律规定:辩护人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玲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与郁棣、黄某(均已判刑)结伙,在本市海乐迪KTV等地,先后5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计1.9克给黄某、王某、朱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郁某、黄某结伙,在本市海乐迪KTV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给黄某、王某。

………….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用于吸食。同月13日10时许,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民警欲进入被告人赵某租住的本市富海广场9-702室进行检查,被告人赵某因害怕罪行败露,以跳楼相威胁抗拒检查,并将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19.8661克扔出窗外,被在楼下蹲守的民警当场查获。同月21日10时许,该所民警在本市科逸宾馆新港店401房间抓获被告人赵某,并从其身边查获甲基苯丙胺16.0394克。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常某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毒品,扣押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协助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及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三十五克以上,情节严重;且与他人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赵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赵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赵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轻处罚。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及控、辩双方提请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肇曾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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