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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桂刚律师成功辩护---全国网络诈骗案件
来源:靖江律师在线 作者:戚桂刚 时间:2016-05-15 点击次数:2350

网络诈骗---戚桂刚律师成功辩护一起全国网络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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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分别结伙,使用购买的QQ账户,复制目标人物的QQ资料,然后乘目标人物不在线之机,用复制的QQ账户登录互联网,假冒目标人物与事先选取的诈骗对象聊天,并在聊天过程中播放事先复制保存的目标人物聊天视频,谎称目标人物在国内亲友生病急需医药费,而自己所在的国外银行因系统升级无法汇款,待银行系统升级完毕后即予以归还,在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等人随即通过网银将赃款转至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账户后由他人帮助提取,赃款由被告人等分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9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计1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8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帮助黄某乙、黄某丁转账属实,但不明知转账的款项是黄某甲、黄某丁骗取的钱财,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分别结伙,在互联网上筛选在国外工作的男性QQ用户作为目标人物,然后通过播放虚拟的美女聊天视频等手段,假扮女性与目标人物视频聊天,骗取对方的真实聊天视频、基本信息等,并进入目标人物的QQ空间,选取与目标人物关系密切的QQ用户,作为诈骗对象。其后,被告人等使用购买的QQ账户,复制目标人物的QQ资料,然后乘目标人物不在线之机,用复制的QQ账户登录互联网,假冒目标人物与事先选取的诈骗对象聊天,谎称目标人物原QQ号受限或者被禁用,并在聊天过程中播放事先复制保存的目标人物聊天视频,在骗取对方信任后,谎称目标人物在国内亲友生病急需医药费,而自己所在的国外银行因系统升级无法汇款,请求被害人帮助汇款救急,待银行系统升级完毕后即予以归还。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等把事先准备的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留给被害人,当被害人拨打此手机号码确认时,被告人等人接听电话时重复上述内容,并将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卡号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被骗上当汇款后,被告人等人随即通过网银将赃款转至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账户,经他人抽取20%的“取款费”后将余款取出,由被告人等分用。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90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计1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计118000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8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甲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被告人黄某甲使用的笔记本电脑、U盘中提取的QQ登陆、聊天记录,诈骗时使用的“坑话”,转移诈骗款项时作用的U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何某甲8000元。

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乙30000元。

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采用上述方法,诈骗张某丙80000元。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等计6142.5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数据终端、无线上网卡、手机、U盘、U盾等物品,均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作案手机5部、U盘4个、无线上网设备4个、笔记本电脑4部、天翼无线上网流量卡5张、神州行电话6张、联通电话卡2张、网银U盾设备7个、多接口USB数据接收器4个以及被告人等使用的姓名为程文锋、代鹏网上银行U盾。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帮助黄某乙、黄某丁转账属实,但不明知转账的款项是黄某甲、黄某丁骗取的钱财,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在2014年4月即与黄某丁甲计议诈骗,还将网络诈骗的手段传授给被告人黄某丁,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银行卡及U盾,供被告人等实施网络诈骗使用;被告人黄某丙帮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等人将骗得的款项从“程某甲”银行卡中转入事先购买的其他银行卡;帮助黄某丁提取诈骗款项,事后参与分赃。综上,均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共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丁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丁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何某甲,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扣押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肇曾

人民陪审员  顾洪灿

人民陪审员  吉锦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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