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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桂刚律师成功辩护--持械聚众斗殴为--寻衅滋事罪--量刑1年2月
来源:网络 作者:戚桂刚 时间:2016-05-15 点击次数:1746

持械聚众斗殴--成功辩护改罪名寻衅滋事罪--量刑12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持械聚众斗殴罪, 持械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基准刑期四年六个月--戚桂刚律师认为罪名为寻衅滋事罪,法院最终采纳, 朱某某量刑为一年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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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市靖城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 江苏信义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苏某,绰号“小龙”,男, 1993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 1989年出生于四川省岳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 44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4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发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威桂刚,被告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女同学孙某某(另行处理)与史某甲之间的感情纠葛而电话与史某甲“约斗”。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李某等,携带刀具,搭乘孙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史某甲家中。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朱某某指使被告人苏某、李某等持刀破击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史某甲、史某乙等人被破后与被告人等发生互殴,并夺过刀具破击被告人朱某某等人, 被告人朱陈-兴等人不敌逃离。互殴过程中,史某甲、史某乙及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甲、史某乙损伤均属于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 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被告人苏某、李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戚桂刚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畔滋事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处罚。

……….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苏某、李某等人持刀具至史某甲家,与史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等追破史某甲,史某甲、史某乙在抢夺刀具过程中受伤。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打他人, 情节恶劣。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控辩双方对罪名认定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毆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悪劣等行为;该罪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 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 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相对较轻。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人数多,规模大,暴力程 度高,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打击重点是涉黑涉悪、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难以区分的情况下,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等殴打他人的事发原因、参与人数、暴力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迫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 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戚桂刚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予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目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 12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有柄单刃刀2把、白色单刃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靖江市公安局销毀) 。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缪琴奇

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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