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桂刚律师成功辩护抗诉案件--检察院(2015)1号抗诉失败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书(节选)
靖检诉诉刑抗〔2015〕1号
靖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之处: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史某甲不应索要支付给孙某某购买生日礼物的3000元, 即打电话给史某甲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并纠集苏某、李某等, 携带刀具,乘坐孙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史某甲家中。”而事实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行为; 该罪客观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相对较轻。聚众斗殴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该罪客观表现为一般人数多,规模大,暴力程度高,行为后果严重, 社会危害性大,打击重点是涉黑涉悪、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在聚众斗段和寻衅滋事难以区分的情况下,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剂,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的量刑不当:
因为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定性均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量刑不当……….. 故本院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比较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量刑情节等量刑要素。故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于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 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章)
2015年7月16日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节选)
(2015)泰中刑终字第 0009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 1976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 工人, 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桂刚, 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小龙”,男, 1993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靖江市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1989年出生于四川省,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 厨师, 住四川省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犯聚众斗段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判决将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史某甲“约斗”,后纠集苏某、李某等人上门挑衅、殴斗的行为,淡化为朱某某“打电话给史字新约定在史家中解决此事”,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进而造成对三名原审被告人量刑不当。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戚桂刚、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 “原审判决将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史某甲“约斗”加以淡化,属事实认定不当;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定罪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朱某某因经济纠纷而与史某甲电话联系,双方在通话中互有过激言辞,其后, 朱某某纠集人员至史某甲家中理论,继而发生殴打。综观全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后的相关言行,本意在于解决与史某甲之问的民事矛盾,结合其纠集人员情况、 殴打打他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 不能反映其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动机,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处理民事矛盾的过程中, 结伙持械殴打他人, 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李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名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军生
代理审判员 徐 佼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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