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598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2102419, 汉族,住靖江市号。
委托代理人成桂刚, 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靖江某某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靖江市靖城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经理。
委者毛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争议
申请人吴某某诉被申请人靖江某某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 本委受理后, 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至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相关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与确认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 3000 元/月 X11个月),承担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合计1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从2014年2月至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属实,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申请人尚在试用期,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
……………..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单位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及每月工资明细,工资表有申请人签名,工资明细载明该期问申请人每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2014年3月15日至2015 年2月12日期间,申请人工资合计为30236.6元,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7元。
经质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申请人证据所反应的主体及受伤的经过也无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签字,平均工资由仲裁庭核实。
本委查明: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3月21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因劳动关系确认、二倍工资等问题,引发争议。另查明, 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共领取工资合计30236.6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 由靖江市*****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靖江某某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及明细, 本委确认双方自20l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子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为3023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经调解不成,仲裁裁决如下:
一、 确认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靖江某某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 被申请人靖江某某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236.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对申请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杜天定
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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