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意见:
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
2013年7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了孔宪俊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丹徒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就该案中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江某某(生前系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生产负责人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注明:出厂时间为13:30,进厂时间为14:30。当日13:35左右,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谏黄公路辛丰食为先酒店路口右转弯处,与王永刚驾驶的号牌为豫PD5166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某某当场死亡。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为江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刚负全责,江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10日,江某某的丈夫孔宪俊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江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丹徒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江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孔宪俊不服,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某某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江某某当日申请的出门证上标注的出厂、进厂时间,结合丹徒区人社局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认定江某某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某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故丹徒区人社局认为江某某系因私事外出并无不当。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出门证上载明的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某某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做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江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江某某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故本案中发生的这一行为和结果,不能简单地认为系受害人江某某因私请假而中断工作。江某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会议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某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某某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某某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江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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