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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日报》报道,戚律师办理的"同城待遇"车祸索赔案!
来源:靖江日报 作者:秦洁 时间:2018-03-27 点击次数:2469

《靖江日报》报道,戚律师办理的"同城待遇"车祸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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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24   A5 《靖江日报》报道

原标题“一外来打工妹遇车祸  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湖南人小谢来我市打工两年时间,去年年底,她骑电动车出门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多处骨折。小谢在与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商议赔偿问题时,双方就小谢到底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产生分歧,对簿公堂。

A 打工妹遭遇车祸受重伤

去年年底的一天上午,小谢骑电动车出门买东西,在半路上遭遇车祸,被一辆小轿车撞倒昏迷过去。肇事车主张某急忙拨打急救电话,将小谢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

经医生诊断,小谢外伤性脾破裂,且有多处骨折,包括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等,伤势较为严重。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花去近4万元医药费,小谢的伤逐步好转,可以出院回家。但医生告诉她,至少需要休养半年才能回到工作岗位。

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谢不承担事故责任。六个月后,小谢伤愈,她向张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双方就小谢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产生分歧,只能走上诉讼道路。

B 双方因赔偿标准起争执

经小谢申请,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小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有了专业机构的鉴定结果,双方不再就此产生争议。

庭审现场,保险公司又称,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反映,小谢虽在城区就业,但参加社保的时间未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而小谢说,她已经在我市打工超过一间,只是之前未参加社保。

按照农村生活标准,十级残疾赔偿金大约为3.2万元,而参照城镇生活水准,小谢获得的赔偿金可达到8万元。律师搜集了小谢在我市城区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据,包括照片、车票等各种材料,证明小谢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她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应该按照城镇生活水平赔偿。

最终,法院认定小谢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小谢最终获得伤残赔偿金8万余元,另外获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7万余元。

C 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享"同城待遇"

记者了解到,大量的农村户籍人员进入城区工作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

我市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戚桂刚介绍,按照20145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受害人如果是农村居民或农村户籍,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城区,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村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均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全媒体记者秦洁,责任编辑夏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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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6)苏1282民初2673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9907.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实际参保时间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贵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举证证据及其主张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垡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贵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贵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

…………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4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4685.5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壁.公司赔偿。

……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的事故损失15468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149 685.5元,返还被告张某某5000元。

审判员  朱洪勤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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