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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律师为贩卖假烟的被告人成功辩护,判处七年二个月。
来源:靖江律师在线 作者:戚桂刚律师 时间:2018-03-27 点击次数:2324

诉讼程序,律师开庭辩护

 知名律师戚桂刚指导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夏某介绍,分8次将网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出售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夏某以提成方式从中牟利,并提供交易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卞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6余万元,被告人夏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计24余万元,2015年2月至7月1月,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直接销售或者购买后销售,或者从卞某某、夏某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冒充真烟,向…..等人分七次交易五星红杉树牌、利群牌等品牌的香烟。其中,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计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16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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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朱联明,靖江市法院刑庭。

期限:3月28日立案,1月11日结案。

案件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撤销假释,连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枳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节选)

(2016)苏128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3年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农民,住盐城,因本案于2015年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商贩,住盐城,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商贩,住盐城,因本案于2015年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6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变诉(20163 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16年9月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彭影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夏某介绍,分8次将网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出售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夏某以提成方式从中牟利,并提供交易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卞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67158元,被告人夏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计241790元,2015年2月至7月1月,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直接销售或者购买后销售,或者从卞某某、夏某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冒充真烟,向…..等人分七次交易五星红杉树牌、利群牌等品牌的香烟。其中,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计90992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16994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与人结伙,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实品,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结伙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夏某、马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卞某某非法经营、被告人夏某销售伪劣产品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夏某介绍,分8次将网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出售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夏某以提成方式从中牟利,并提供交易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卞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267158元,非法获利20530元,被告人夏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计241790元。……..

二、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非法经营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直接销售或者购买后销售,或者从卞某某、夏某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冒充真烟,向毛智强、王存广、芦蒋明等人分七次交易五星红杉树牌、利群牌等品牌的香烟。其中,被告人马某非法经营数额计909920元,非法获利226465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169940元。分述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与人结伙,被告人马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或伪劣烟草制品,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与人结伙销售伪劣卷烟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擞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夏某、马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马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撤销假释,连同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枳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卞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三十元,被告人马某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联明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人民陪审员  陶  怡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炀梅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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